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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惩罚措施
2017-07-04 10:38 dw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第12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惩罚措施》已于2002年6月25日经部长办公聚会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宣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至立

2002年6月25日

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惩罚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置惩罚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掩护学生、学校的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掩护法》和其他相关执法、行政规则及有关划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运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运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治理责任的校舍、园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结果的事故的处置惩罚,适用本措施。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实时、妥善地处置惩罚。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切合宁静尺度的校舍、园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增强学校宁静事情,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置惩罚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须要的宁静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凭据划定,建设健全宁静制度,接纳相应的治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情况中存在的宁静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实时接纳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宁静教育、治理和掩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执法行为能力的差异,接纳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差异的受教育阶段,应当凭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执法行为能力,制止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怙恃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宁静教育、治理和掩护事情。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肩负监护职责,但执法有划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肩负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凭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凭据其行为过错水平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肩负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肩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肩负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肩负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园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应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切合国家划定的尺度,或者有明显不宁静因素的;

(二)学校的宁静守卫、消防、设施设备治理等宁静治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治理杂乱,存在重大宁静隐患,而未实时接纳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切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尺度、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加入教育教学运动或者校外运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宁静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规模内接纳须要的宁静措施的;

(五)学校知玄门师或者其他事情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事情的疾病,但未接纳须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划定,组织或者部署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加入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运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加入某种教育教学运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须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凭据实际情况实时接纳相应措施,导致不良结果加重的; ‘ ’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事情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历程中违反事情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划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事情人员在负有组织、治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须要的治理、告减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宁静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实时见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掩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肩负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执法规则的划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申饬、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见告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见告,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部署学生加入运动,因提供园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运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肩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妥的,无执法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行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反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运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结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妥的,不肩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执法规则或者其他有关划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沐日或者假期等学校事情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治理职责规模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事情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小我私家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小我私家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尘人身损害的,山致害人依法肩负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置惩罚法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实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实时见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接纳紧抢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实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陈诉;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凭据有关划定实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陈诉。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须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置惩罚事情,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整。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整申请,认为须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整,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整。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整,双方就事故处置惩罚告竣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整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整协议,结束调整;在调整期限内,双方不能告竣一致意见,或者调整历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整。调整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整告竣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忏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置惩罚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置惩罚结果书面陈诉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置惩罚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陈诉。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应当凭据执法规则的有关划定,肩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规模与尺度,凭据有关行政规则、地方性规则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划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整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执法规则及国家有关划定,提出相应的调整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水平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判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掘国家划定的人体伤残尺度进行判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凭据责任巨细,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肩负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凭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事情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山其监护人依法肩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事情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小我私家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凭据双方告竣的协议、经调整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肩负的赔偿金,学校应当卖力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划定,加入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凭据实际情况,勉励中小学加入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加入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加入意外伤害保险缔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用度。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置惩罚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凭据有关划定,对学校的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划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冒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治理杂乱,存在重大宁静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应当依据执法规则的有关划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划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冒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冒犯刑律的,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置惩罚历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事情人员的正当权益的,学校应当陈诉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惩罚: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措施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种种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措施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凭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措施处置惩罚。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措施处置惩罚。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治理规模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措施处置惩罚。

第四十条 本措施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宁静事故处置惩罚有关的划定,与本措施不符的,以本措施为准。

在本措施实施之前已处置惩罚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置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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