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宣布)
第一条 凭据《宗教运动场所治理条例》第二条划定,制定本措施。
(四)有主持宗教运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切合各宗教划定的人员;
第三条 宗教运动场所申请设立挂号,应提交下列书面质料:
第四条 宗教运动场所治理组织的卖力人,持本措施第三条划定的有关书面质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设立挂号的申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挂号质料后十五日内,视该质料完整与否,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设立挂号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措施第二条、第三条的划定和《宗教运动场所治理条例》的有关划定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凡切合划定的,予以挂号,并发给挂号证书;对不完全切合划定的,视情况予以临时挂号、暂缓挂号;不切合划定的不予挂号,并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措施发表前已挂号过的宗教运动场所,治理挂号换证手续;未经挂号过的,依照措施输挂号手续。
第八条 宗教运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换挂号时的有关内容,应由该场所治理组织向原挂号发证机关治理变换手续。
第九条 依法挂号的宗教运动场所,凭据《民法通则》的划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同时治理法人挂号,并发给法人挂号证书。宗教运动场所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肩负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宗教运动场所挂号证书和法人挂号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如有遗失,应实时向原挂号发证机关申报,并治理补发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运动场所经批准挂号后,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年度该场所治理情况的陈诉。
第十二条 宗教运动场所挂号证书和有关表格,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本措施未划定者,均按《宗教运动场所治理条例》划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