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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聚会会议游行示威法 -学校名称-守卫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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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聚会会议游行示威法
2017-07-04 10:53 dw 

(一九八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聚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宁和公共秩序,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聚会会议,是指聚集于露天果真场合,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运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门路、露天果真场合列队行进、表达配合意愿的运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果真场合或者公共门路上以聚会会议、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配合意愿的运动。

   文娱、体育运动,正常的宗教运动,传统的民间习俗运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则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执法,不得阻挡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团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正当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应当宁静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聚会会议、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都市公循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配合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规则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运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凭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运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执法、组织章程举行的聚会会议。

   第八条 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必须有卖力人。

   依照本规则定需要申请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其卖力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所在(包罗荟萃地息争散地)、路线和卖力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卖力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陈诉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陈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元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卖力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凭据申请的时间、所在、路线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换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时间、所在、路线,并实时通知其卖力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阻挡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破裂的;

   (四)有充实凭据认定申请举行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宁静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卖力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平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卖力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应当实时见告主管机关,加入人已经荟萃的,应当卖力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都市发动、组织、加入当地公民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情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加入违背有关执法、规则划定的国家机关事情人员职责、义务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加入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元卖力人批准。

   第三章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攻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卖力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府关划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行预料的情况,不能凭据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卖力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元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四周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口岸。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应当凭据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所在、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卖力人必须卖力维持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卖力人在须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卖力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治理规则,不得进行犯罪运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规则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凭据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所在、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泛起危害公共宁静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卖力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卖力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划定决定接纳须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平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加入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划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规模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照治安治理处罚条例有关划定予以处罚。

   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卖力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规则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凭据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所在、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规则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凭据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所在、路线进行,又拒不平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卖力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困绕、攻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运动或者国是运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卖力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果真场合、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果真场合秩序、交通秩序的,对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卖力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攻击或者以其他要领破坏依法举行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划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平的,可以自接随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平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历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有关划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都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聚会会议、游行、示威,适用本规则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加入中国公民举行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凭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凭据本法制定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事情、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九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果真场合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治理事情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枪支治理划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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