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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措施-国资处
采购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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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措施

宣布人员: 新闻来源: 宣布日期:2019-04-08 16:36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行为,掩护加入政府采购运动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执法规则划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适用于政府采购质疑的提出和回复、投诉的提起和处置惩罚。

  第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坚持依法依规、老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质疑回复和投诉处置惩罚应当坚持依法依规、权责对等、公正公正、轻便高效原则。

  第五条 采购人卖力供应商质疑回复。采购人委托采购署理机构采购的,采购署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规模内作出回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卖力依法处置惩罚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凭据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置惩罚。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卖力处置惩罚,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卖力处置惩罚;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差异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卖力处置惩罚。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宣布媒体宣布受理投诉的方式、联系部门、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

  第八条 供应商可以委托署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署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署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卖力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署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以联合体形式加入政府采购运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配合提出。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回复

  第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历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事情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法式环节的质疑。

  第十一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以下简称质疑供应商)应当是加入所质疑项目采购运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获取采购文件或者采购文件通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事情日内提出。

  第十二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须要的证明质料。质疑函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须要的执法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卖力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事情日内作出回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四条 供应商对评审历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商量小组协助回复质疑。

  第十五条 质疑回复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质疑回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执法依据;

  (四)见告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质疑回复人名称;

  (六)回复质疑的日期。

  质疑回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建设,或者建设但未对中标、成交结果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运动;认为供应商质疑建设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凭据下列情况处置惩罚: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运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运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运动。

  (二)对采购历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及格供应商切正当定数量时,可以从及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运动。

  质疑回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署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陈诉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投诉提起

  第十七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的回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未在划定时间内作出回复的,可以在回复期满后15个事情日内向本措施第六条划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须要的证明质料,并凭据被投诉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回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质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投诉请求;

  (四)事实依据;

  (五)执法依据;

  (六)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卖力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凭据本措施第七条第二款划定的信息内容,并凭据其划定的方式提起投诉。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投诉书内容切合本措施的划定;

  (三)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置惩罚;

  (五)财政部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规模,但基于质疑回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四章 投诉处置惩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事情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凭据下列情况处置惩罚:

  (一)投诉书内容不切合本措施第十八条划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事情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凭据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切合划定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切合本措施第十九条划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事情日内书面见告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统领的,应当在3个事情日内书面见告投诉人向有统领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四)投诉切合本措施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划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事情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回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回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事情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质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处置惩罚投诉事项原则上接纳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须要时,可以进行视察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凭据执法、规则划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元或者第三方开展视察取证、检验、检测、判定。

  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加入,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视察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元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质料。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投诉人肩负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质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建设;被投诉人未凭据投诉回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质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肩负倒霉结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事情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置惩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处置惩罚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判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质料的,所需时间不盘算在投诉处置惩罚期限内。

  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元、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质料之日。

  财政部门向相关单元、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判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见告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处置惩罚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采购署理机构暂停采购运动,暂停采购运动时间最长不得凌驾30日。

  采购人和采购署理机构收到暂停采购运动通知后应当立即中止采购运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运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运动。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置惩罚历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切正当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建设;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质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质料。证据来源的正当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正当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质料。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置惩罚法式,并书面见告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采购文件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建设。经认定建设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运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凭据下列情况处置惩罚: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运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条约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运动。

  (三)政府采购条约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取消条约,责令重新开展采购运动。

  (四)政府采购条约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肩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历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建设。经认定建设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运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凭据下列情况处置惩罚: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运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条约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及格供应商切正当定数量时,可以从及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运动。

  (三)政府采购条约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取消条约。及格供应商切正当定数量时,可以从及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运动。

  (四)政府采购条约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肩负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建设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置惩罚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置惩罚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置惩罚决定书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等;

  (二)处置惩罚决定查明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具体处置惩罚决定和执法依据;

  (三)见告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四)作出处置惩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置惩罚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并实时将投诉处置惩罚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宣布媒体上通告。

  投诉处置惩罚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划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设投诉处置惩罚档案治理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视检查。

第五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

  (二)对质疑不予回复或者回复与事实明显不符,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三)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置惩罚投诉事宜。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在全国规模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

  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加入政府采购运动:

  (一)捏造事实;

  (二)提供虚假质料;

  (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质料。证据来源的正当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正当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质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事情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置惩罚职责中违反本措施划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划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质疑函和投诉书应当使用中文。质疑函和投诉书的范本,由财政部制定。

  第四十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划定的证明手续。

  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域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置惩罚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用度。但因处置惩罚投诉发生的第三方检验、检测、判定等用度,由提出申请的供应商先行垫付。投诉处置惩罚决定明确双方责任后,凭据“谁过错谁肩负”的原则由肩负责任的一方肩负;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分管。

  第四十二条 本措施划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盘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沐日的,以节沐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罗在途时间,质疑和投诉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逾期。

  本措施划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对在质疑回复和投诉处置惩罚历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小我私家隐私和依法不予果真的信息,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署理机构等相关知情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凭据本措施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措施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宣布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置惩罚措施》(财政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上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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