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视讯·(中国)官方网站 | 官方认证的真人视讯与百家乐平台

PA视讯·(中国)官方网站 | 官方认证的真人视讯与百家乐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纪委

    

首页机构设置宣传教育新闻动态监视执纪通知通告制度规则廉洁文化下载专栏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学习问答
 

    制度规则

当前位置: 首页>>制度规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聚会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增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视,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运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元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法式、申诉等适用其他执法、行政规则、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划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划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凭据治理权限,增强对公职人员的监视,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元应当凭据治理权限,增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治理、监视,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元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妥的,应当实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团体讨论决定;坚持执法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凭据,以执法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水平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置惩罚恰当、法式正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执法掩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法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免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免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盘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配合违法,凭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肩负的执法责任,划分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元、组织团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接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视察,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接纳措施,有效制止、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配合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划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加入违法运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体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扑灭证据的;

  (四)容隐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凌驾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免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免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划分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免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凌驾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元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划定给予组织处置惩罚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免职、取消、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治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的,不得晋升人为档次。被免职的,凭据划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人为和待遇。

  第二十条 执法、规则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治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元中从事治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品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品级。被免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品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治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品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品级。被免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品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治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治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凭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助、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划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元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元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置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划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治理的人员、事业单元事情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划定处置惩罚。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划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置惩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治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工业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品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元、组织按划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元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体现,而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品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免职的,不恢回复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品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视察;依法应当予以降级、免职、开除的,应当凭据划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划定处置惩罚。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置惩罚。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加入旨在阻挡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聚会会议、游行、示威等运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目标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加入非法组织、非法运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加入民族破裂运动的;

  (六)利用宗教运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筹谋者、组织者和主干分子,予以开除。

  果真发表阻挡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阻挡中国共产党领导,阻挡社会主义制度,阻挡革新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不凭据划定请示、陈诉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

  违反小我私家有关事项陈诉划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改动、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小我私家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团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划定出境或者治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

  违反划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恒久居留许可的,予以免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事情中违反有关划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品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攻击抨击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行贿、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行贿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凭据划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运动,且不平从职务调整的,予以免职。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运动部署,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

  (一)违反划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助、奖金的;

  (二)违反划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聚会会议运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事情生活保障等方面超尺度、超规模的;

  (三)违反划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划定从事或者加入营利性运动,或者违反划定兼任职务、领取酬金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容隐黑恶势力运动的,予以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

  (一)违反划定向治理服务工具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治理服务运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治理服务运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结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凭据划定果真事情信息,侵犯治理服务工具知情权,造成不良结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治理服务工具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结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结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正当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事情的;

  (三)事情中有形式主义、权要主义行为的;

  (四)事情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事情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小我私家隐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免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果真场合有不妥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加入或者支持迷信运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加入赌钱的;

  (四)拒不肩负赡养、抚育、抚育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钱,组织、支持、加入卖淫、嫖娼、色情淫乱运动的,予以免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凭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法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视察,应当由二名以上事情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视察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元和小我私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视察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见告被视察人,听取被视察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纪录在案。被视察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建设的,应予接纳。不得因被视察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视察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凭据下列差异情况,划分作出处置惩罚: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凭据情节轻重,凭据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划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建设的,取消案件;

  (三)切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视察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置惩罚。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事情单元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平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实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元,并在一定规模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凭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见告相关的机关、单元。

  第四十七条 加入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视察、处置惩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视察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视察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视察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视察、处置惩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卖力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加入违法案件视察、处置惩罚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卖力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加入违法案件视察、处置惩罚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凭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规则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凭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考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凭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划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发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凭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置惩罚。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免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免职、取消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聚会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聚会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免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聚会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聚会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凭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统领决定进行视察的案件,视察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统领规模内的监察工具,应当交有治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视察,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元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视察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视察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元及上级机关、单元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治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视察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凭据划定实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凭据治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治理职务、人为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换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治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凌驾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平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平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实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实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取消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法式,影响案件公正处置惩罚的;

  (三)逾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换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换:

  (一)适用执法、规则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妥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换,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品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凭据划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取消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凭据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品级部署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品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宣布规模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划定的情形被取消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六章 执法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该机关、单元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置惩罚。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元、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元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依法给予处置惩罚: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视察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视察人员进行攻击抨击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则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置惩罚:

  (一)违反划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视察事情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视察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视察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划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划定接纳视察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视察事情、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划定发生办案宁静事故,或者发生宁静事故后隐瞒不报、陈诉失实、处置不妥的;

  (九)违反回避等法式划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置惩罚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凭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元、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元、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划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凭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划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其时的划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划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其时的划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划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其时的划定处置惩罚,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凭据本法处置惩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信访事情条例
下一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事情条例》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