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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静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措施
宣布时间 : 2025-04-18 10:10
宁静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宁静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宁静生产行政处罚事情,依照行政处罚法、宁静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运动中违反有关宁静生产的执法、行政规则、部门规章、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措施。
煤矿宁静监察机构依照本措施和煤矿宁静监察行政处罚措施,对煤矿、煤矿宁静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对宁静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三条 对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正、果真的原则。
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或者煤矿宁静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水平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对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平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统领
第五条 宁静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纠正、责令限期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物、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取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宁静生产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执法、行政规则将前款的责令纠正、责令限期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划定为现场处置惩罚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凭据本章的划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对宁静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统领权。
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统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统领。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取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凌驾6个月;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宁静羁系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治理处罚法的划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统领权发生争议的,由其配合的上一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指定统领。
第八条 对陈诉或者举报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统领的,应当实时移送有统领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对统领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配合的上一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指定统领。
第九条 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组成犯罪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统领。
第十条 上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统领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统领的案件交由下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统领。
下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统领。
第十一条 上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取消。
第十二条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凭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规模内委托切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划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都市街道服务处设立的宁静生产监视治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元在委托规模内,以委托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监视检查受委托的单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结果肩负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法式
第十三条 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宁静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宁静生产监视治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宁静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视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凭据下列划定接纳现场处置惩罚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历程中无法保证宁静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划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凌驾6个月;执法、行政规则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
第十五条 对有凭据认为不切合宁静生产的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凭据下列划定作出处置惩罚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禁绝使用;
(二)依法接纳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置惩罚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切合国家尺度或者行业尺度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就地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未便地域,或者不实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宁静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元被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划定限期内完成。因不行抗力无法在划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元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元和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及格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见告书,见告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见告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充实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建设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接纳。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对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切正当定法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浅易法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小我私家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元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花样、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就地交付当事人。
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实时陈诉,并在5日内报所属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存案。
第二节 一般法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浅易法式就地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视察,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视察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视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置惩罚的。
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视察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的卖力人决定。进行视察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卖力人的回避,由该部门卖力人团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视察。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视察时,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覆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视察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纪录时间、所在、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元和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元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元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元及其地方,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元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接纳抽样取证的要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元卖力人批准,可以先行挂号生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置惩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建设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建设,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挂号生存。
第二十七条 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加入,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加入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接纳录音、录像等方式纪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视察终结后,卖力承办案件的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置惩罚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质料一并报本部门卖力人审批。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卖力人应当实时对案件视察结果进行审查,凭据差异情况,划分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凭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建设,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置惩罚。
对严重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取消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物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的卖力人团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依照本措施第二十八条的划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平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就地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划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小我私家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眷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卖力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卖力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接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宁静羁系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眷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下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加入,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告送达,自通告宣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通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凭据前款划定治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治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卖力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凌驾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法式
第三十二条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取消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见告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用度。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划定的数额;没有划定数额的,其数额对小我私家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元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宁静羁系监察部门依照本措施第十七条划定见告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所在。
当事人应当定期加入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卖力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定期加入听证,而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加入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视察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署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卖力人指定的非本案视察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署理人加入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小我私家隐私外,听证应当果真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执法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视察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覆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听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凭据下列法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加入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视察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执法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署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执法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质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视察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视察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署理人相互辩说;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署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就地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视察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加入作证的;
(三)因不行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定时加入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换,不适用听证法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陈诉书,提出处置惩罚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卖力人审查。宁静羁系监察部门依照本措施第二十八条的划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元的决策机构、主要卖力人、小我私家经营的投资人(包罗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宁静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元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纠正,提供必须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元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元的主要卖力人、小我私家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纠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元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划定缴存和使用宁静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划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宁静生产用度的;
(三)国家划定的其他宁静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元主要卖力人、小我私家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宁静事故的,依照《生产宁静事故陈诉和视察处置惩罚条例》的划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元的主要卖力人未依法履行宁静生产治理职责,导致生产宁静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宁静事故陈诉和视察处置惩罚条例》的划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元及其主要卖力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元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卖力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宁静治理划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凌驾审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宁静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实时接纳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视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宁静羁系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宁静羁系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元以及矿山企业、修建施工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设应抢救援组织或者未按划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须要的应抢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调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元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宁静事故伤亡依法应肩负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元的主要卖力人、小我私家经营的投资人凭据下列划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宁静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肩负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宁静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肩负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元不具备执法、行政规则和国家尺度、行业尺度划定的宁静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宁静生产条件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统领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元转让宁静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宁静生产许可证,并凭据下列划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未发生生产宁静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发生生产宁静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宁静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元未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运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凌驾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通、勾通行政审批事情人员取得宁静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取消许可及批准文件,并凭据下列划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凌驾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划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治理宁静生产许可证书变换手续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对生产经营单元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宁静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事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凭据下列划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凌驾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冒犯差异的执法划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适用差异的执法划定,划分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宁静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宁静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元宁静的,经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宁静生产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宁静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宁静羁系监察部门查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体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宁静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实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存案
第五十六条 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元及其有关人员停止、纠正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措施所称的违法所得,凭据下列划定盘算:
(一)生产、加工产物的,以生产、加工产物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宁静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酬金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盘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元的平均销售收入盘算;
(五)服务收入、酬金无法盘算的,凭据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酬金盘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可以接纳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凭据执法划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执法另有划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就地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就地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执法或者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没有划定的,经县级以上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卖力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宁静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视销毁,并制作销毁纪录。处置惩罚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物、采掘设备,必须凭据有关划定上缴,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物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取消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存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煤矿宁静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物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取消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存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物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取消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宁静生产监视治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宁静监察局存案。
对上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宁静羁系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存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质料应当凭据有关划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质料。未经宁静羁系监察部门卖力人批准,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宁静生产监视治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宁静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宁静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措施所称的生产经营单元,是指正当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运动的基本单元,包罗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资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措施所称的“以上”包罗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罗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措施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宁静生产监视治理局(国家煤矿宁静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宣布的《宁静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措施》、2001年4月27日宣布的《煤矿宁静监察法式暂行划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