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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治理条例
宣布时间 : 2025-04-18 10:17
易制毒化学品治理条例
(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
(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宣布 凭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凭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凭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易制毒化学品治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置、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置、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治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视治理部门、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须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划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视治理部门、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钱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视治理部门、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治理事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卖力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治理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易制毒化学品治理事情的领导,实时协调整决易制毒化学品治理事情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物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物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身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置、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划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执法、其他行政规则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划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置、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小我私家正当购置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置、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元,应当建设单元内部易制毒化学品治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勉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治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挂号的化工产物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切合国家尺度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置惩罚设施;
(三)有严格的宁静生产治理制度和情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治理人员具有宁静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纪录;
(五)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视治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审批。
前款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进行审查。对切合划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质料时,凭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挂号的化工产物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切合国家划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切合国家技术尺度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治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治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纪录;
(五)执法、规则、规章划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视治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审批。
前款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进行审查。对切合划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质料时,凭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划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存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经营规模变换挂号。未经变换挂号,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市场监视治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实时到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经营规模变换或者企业注销挂号。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存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存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存案。
前两款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存案质料的当日发给存案证明。
第三章 购置治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置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正当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挂号证书(建设批准文件)和正当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置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视治理部门审批;申请购置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前款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切合划定的,发给购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置许可申请质料时,凭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置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置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置许可证。
小我私家不得购置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置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置前将所需购置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存案。小我私家自用购置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存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元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检验购置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检验购置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元在检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质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陈诉。
第十九条 经营单元应当建设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纪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置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质料复印件应当生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存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元,应当建设使用台账,并生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存案。
第四章 运输治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域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存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存案质料的当日发给存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条约,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挂号证书(建设批准文件);货主是小我私家的,应当提交其小我私家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质料进行审查。对切合划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质料时,凭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宁静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置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置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检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存案证明,并检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存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存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历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划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凌驾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划定、宣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治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质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运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存案挂号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置许可证或者存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条约(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正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正当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质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质料进行审查,须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切合划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药品监视治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规模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划定、宣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盘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域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划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划定、宣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治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羁系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划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羁系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羁系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药品监视治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羁系。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划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卖力药品监视治理的部门、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钱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视治理部门、生态情况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增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置、运输、价钱以及进口、出口的监视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视检查时,可以依法检察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纪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质料和违法物品;须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质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监视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差异情况进行保管、接纳,或者依照情况掩护执法、行政规则的有关划定,由有资质的单元在生态情况主管部门的监视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无力提供保管、接纳或者销毁用度的,保管、接纳或者销毁的用度在接纳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元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陈诉,并同时陈诉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卖力药品监视治理的部门、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实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陈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换或者注销挂号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元,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存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陈诉本单元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元,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盘算机联网,实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协调相助,建设易制毒化学品治理情况、监视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置惩罚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未经许可或者存案擅自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质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置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置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置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置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划定违法行为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执法、行政规则给予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视治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划定生产、经营、购置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纠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及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元未按划定建设宁静治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存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置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置单元不纪录或者不如实纪录交易情况、不按划定生存交易纪录或者不如实、不实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存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实时陈诉,造成严重结果的;
(六)除小我私家正当购置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物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切合本条例划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元不如实或者不定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陈诉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实时到市场监视治理部门治理经营规模变换或者企业注销挂号的,依照前款划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存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妥,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存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小我私家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切合品种、数量划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置、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元或者小我私家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视检查的,由负有监视治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事情人员在治理事情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存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置、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凭据各自的职责划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表: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 1—苯基—2—丙酮
2、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志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罗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