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宁静治理相关制度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掩护条例
宣布时间 : 2025-04-18 10:22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掩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宁静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掩护劳动者的生命宁静、身体康健及其相关权益,凭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发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掩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凭据有毒物品发生的职业中毒危害水平,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治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尺度制定、调整并宣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以下简称用人单元)应当使用切合国家尺度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切合国家尺度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元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元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接纳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加入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宁静和身体康健。
第六条 国家勉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掩护劳动者康健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质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质料;增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纪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元不得部署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元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元的职业卫生事情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元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元违反执法、规则,侵犯劳动者正当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元接纳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接纳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加入事故视察处置惩罚;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康健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元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元应当立即作出处置惩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视用人单元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执法、规则的划定,增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掩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宁静及相关劳动掩护事情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实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接纳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置惩罚有关善后事情。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元的设立,应当切合有关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治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切合职业病防治规则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切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离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离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须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元及其作业场所切合前两款划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宁静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发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结果、预防以及应抢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革新、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发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划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发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及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划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实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陈诉;
(二)职业卫生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质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抢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变换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划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元变换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卖力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存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应当配备应抢救援人员和须要的应抢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并凭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抢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抢救援预案和演练纪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宁静生产监视治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存案。
第三章 劳动历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元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划定,接纳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治理措施,增强劳动历程中的防护与治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条约,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元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条约,将事情历程中可能发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结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见告劳动者,并在劳动条约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条约期间因事情岗位或者事情内容变换,从事劳动条约中未见告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元应当依照前款划定,如实见告劳动者,并协商变换原劳动条约有关条款。
用人单元违反前两款划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元不得因此片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条约。
第十九条 用人单元有关治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执法、规则以及确保劳动者宁静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元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执法、规则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小我私家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及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元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抢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元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验,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抢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元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元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物特性、主要身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宁静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抢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切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元销售。
用人单元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元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切合国家尺度,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宁静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元,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宁静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元维护、检验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验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验人员的生命宁静和身体康健。
维护、检验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凭据维护、检验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验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关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元应当事先接纳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
(二)为劳动者配备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接纳前款划定措施或者接纳的措施不切合要求的,用人单元不得部署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关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元应当凭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划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元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陈诉并向劳动者宣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元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接纳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易服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置惩罚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事情服、事情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事情服、事情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着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元应当凭据划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元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元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接纳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惩罚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元应当对本单元执行本条例划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视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实时依照本条例划定的要求进行处置惩罚。
第四章 职业康健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元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康健检查。
用人单元不得部署未经上岗前职业康健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部署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元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康健检查。
用人单元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康健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实时调离原事情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元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视察的劳动者,应当凭据体检机构的要求部署其复查和医学视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元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康健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康健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条约。
用人单元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康健检查,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元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实时组织进行康健检查和医学视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康健检查和医学视察的用度,由用人单元肩负。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元应当建设职业康健监护档案。
职业康健监护档案应当包罗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康健检查结果及处置惩罚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康健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宁静或者身体康健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元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元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划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淘汰劳动者在正常事情时享有的人为、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掩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康健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事情场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结果和应当接纳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元提供切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小我私家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事情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执法、规则,危及生命、康健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加入用人单元职业卫生事情的民主治理,对职业病防治事情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元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人为、福利期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条约。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元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身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宁静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宁静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康健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元时,有权索取本人康健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元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元凭据国家划定加入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凭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划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用度,由工伤保险基金凭据划定尺度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元凭据当地因公出差伙食尺度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凭据划定尺度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用度由工伤保险基金凭据普及型辅助器具尺度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人为、福利待遇稳定,由用人单元支付;
(六)生活照顾护士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照顾护士的,生活照顾护士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凭据划定尺度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判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凭据伤残品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人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判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凭据划定享受相当于本人人为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凭据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人为的尺度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凭据6个月的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人为的尺度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凭据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人为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凭据统筹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人为的30%发给;
(十二)国家划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尺度作出调整时,从其划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元未加入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元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划定的项目和尺度,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元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划定的项目和尺度,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元分立、合并的,承继单元应当肩负由原用人单元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肩负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元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工业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赔偿用度。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执法的划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元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掩护的执法、规则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实时陈诉。
作业场所泛起使用有毒物品发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接纳须要措施,凭据划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淘汰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视治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运动进行监视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视检查,不得收取用度,不得接受用人单元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设、健全监视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元有关劳动掩护的质料,履行监视责任。
用人单元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掩护的质料;须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元报送有关质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视用人单元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元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接纳措施,勉励对用人单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实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置惩罚,并将处置惩罚结果予以宣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元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疏散;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接纳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元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视察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收罗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划定的单元和小我私家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接纳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获得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实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元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增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划定,建设、健全内部监视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执法、规则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视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事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凭据差异情节,依法给予降级、免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切合本条例划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元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元不履行监视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划定的条件而不取消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元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实时依法接纳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宁静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发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划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及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宁静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凭据划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抢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验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凭据划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凭据划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宁静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抢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抢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接纳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切合国家职业卫生尺度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划定维护、检验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接纳本条例划定的措施,部署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关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切合国家尺度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及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部署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康健损害的劳动者,未实时调离原事情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部署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接纳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惩罚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冒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情况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宁静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划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离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离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凭据划定配备应抢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抢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凭据划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换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凭据划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康健检查,部署未经上岗前职业康健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康健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康健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康健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条约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康健检查,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实时组织进行康健检查和医学视察的;
(七)未建设职业康健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元时,用人单元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康健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划定将事情历程中可能发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结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见告劳动者并在劳动条约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康健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淘汰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条例的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纠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凭据划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易服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置惩罚事情服、事情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部署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发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掩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划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宁静治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宁静治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