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牍处置惩罚事情条例》的通知
中办发〔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元,各人民团体:
《党政机关公牍处置惩罚事情条例》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4月16日
党政机关公牍处置惩罚事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事情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牍处置惩罚事情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牍处置惩罚事情。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牍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置惩罚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转达贯彻党和国家目标政策,宣布规则和规章,指导、部署和商洽事情,请示和回复问题,陈诉、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牍处置惩罚事情是指公牍拟制、治理、治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事情。
第五条 公牍处置惩罚事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宁静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牍处置惩罚事情,增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卖力公牍处置惩罚事情。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牍处置惩罚事情,并对下级机关的公牍处置惩罚事情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牍种类
第八条 公牍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聚会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赏罚有关单元和人员、变换或者取消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宣布行政规则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夸奖有关单元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宣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通告。适用于向海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规模内宣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看法和处置惩罚措施。
(八)通知。适用于宣布、转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元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牍。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转达重要精神和见告重要情况。
(十)陈诉。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事情、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回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凭据执法法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事情、询问和回复问题、请求批准和回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纪录聚会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牍花样
第九条 公牍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水平、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牍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牍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牍的秘密品级和保密的期限。
涉密公牍应当凭据涉密水平划分标注“绝密”“秘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水平。公牍送达和治理的时限要求。凭据紧急水平,紧急公牍应当划分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划分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牍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牍的主体,用来表述公牍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牍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聚会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卖力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卖力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牍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牍和电报可以不加盖章章。
(十四)附注。公牍印发转达规模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牍正文的说明、增补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牍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牍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牍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牍的版式凭据《党政机关公牍花样》国家尺度执行。
第十一条 公牍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元和标点符号等,凭据有关国家尺度和划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牍,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牍用纸幅面接纳国际尺度A4型。特殊形式的公牍用纸幅面,凭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须要,考究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凭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规模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凭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陈诉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规模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陈诉等非请示性公牍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卖力人直接交服务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卖力人报送公牍,不得以本机关卖力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牍。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须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凭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凭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元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宣布指令性公牍或者在公牍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规模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规模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取消。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须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须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规模内的事情,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牍拟制
第十八条 公牍拟制包罗公牍的起草、审核、签发等法式。
第十九条 公牍起草应当做到:
(一)切合国家执法规则和党的路线目标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牍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措施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练,主题突出,看法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炼。
(四)文种正确,花样规范。
(五)深入视察研究,充实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牍涉及其他地域或者部门职权规模内的事项,起草单元必须征求相关地域或者部门意见,力求告竣一致。
(七)机关卖力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牍起草事情。
第二十条 公牍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实,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切合国家执法规则和党的路线目标政策;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牍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域或者部门职权规模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实协商并告竣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花样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元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切合公牍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牍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牍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元并说明理由;切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元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牍应当经本机关卖力人审批签发。重要公牍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卖力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凭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牍,由受权机关主要卖力人签发或者凭据有关划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牍,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卖力人会签。
第六章 公牍治理
第二十三条 公牍治理包罗收文治理、发文治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治理主要法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牍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挂号。对公牍的主要信息和治理情况应当详细纪录。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牍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治理,是否切合行文规则,文种、花样是否切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域或者部门职权规模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切合公牍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切合划定的公牍,应当实时退回来文单元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牍应当凭据公牍内容、要求和事情需要确定规模后分送。批办性公牍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卖力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治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治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牍应当明确治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牍应当实时治理,有明确治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划定时限内治理完毕。
(五)传阅。凭据领导批示和事情需要将公牍实时送传阅工具阅知或者批示。治理公牍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牍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实时了解掌握公牍的治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定期办结。紧急公牍或者重要公牍应当由专人卖力催办。
(七)回复。公牍的治理结果应当实时回复来文单元,并凭据需要见告相关单元。
第二十五条 发文治理主要法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卖力人签批的公牍,印发前应当对公牍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花样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挂号。对复核后的公牍,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规模和印制份数并详细纪录。
(三)印制。公牍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牍应当在切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牍印制完毕,应当对公牍的文字、花样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牍应当通过秘密交通、邮政秘密通信、都市秘密文件交流站或者收发件机关秘密收发人员进行通报,通过密码电报或者切合国家保密划定的盘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牍及有关质料,应当凭据有关档案执法规则以及机关档案治理划定,实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治理的公牍,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生存复制件。机关卖力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历程中形成的公牍,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七章 公牍治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设健全本机关公牍治理制度,确保治理严格规范,充实发挥公牍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牍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治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元应当建设秘密保密室和秘密阅文室,并凭据有关保密划定配备事情人员和须要的宁静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牍确定密级前,应当凭据拟定的密级先行接纳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凭据所定密级严格治理。绝密级公牍应当由专人治理。
公牍的密级需要变换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牍的印发转达规模应当凭据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换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牍果真宣布前应当履行解密法式。果真宣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果真宣布的公牍,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牍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秘密级、秘密级公牍,应当切合有关划定并经本机关卖力人批准。绝密级公牍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事情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
复制、汇编的公牍视同原件治理。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凭据编入公牍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三条 公牍的取消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凭据职权规模和有关执法规则决定。公牍被取消的,视为自始无效;公牍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牍应当凭据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划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生存价值的公牍,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牍必须严格凭据有关划定履行审批挂号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小我私家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牍。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牍应当随之合并治理;机关取消时,需要归档的公牍经整理后凭据有关划定移交档案治理部门。
事情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牍凭据有关划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切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元,机关合并或者取消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牍含电子公牍。电子公牍处置惩罚事情的具体措施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规则、规章方面的公牍,依照有关划定处置惩罚。外事方面的公牍,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划定处置惩罚。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元的公牍处置惩罚事情,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卖力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宣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牍处置惩罚条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宣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牍处置惩罚措施》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