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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条约法-PA视讯·(中国)官方网站 | 官方认证的真人视讯与百家乐平台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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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条约法
时间:2015-05-25  阅读 次  宣布者:  供稿: 责任编辑:
劳动条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聚会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宣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条约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聚会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条约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条约的履行和变换
  第四章 劳动条约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划定
  第一节 团体条约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条约制度,明确劳动条约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掩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构建和生长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元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建设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元、社会团体和与其建设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条约,应当遵循正当、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老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条约具有约束力,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条约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元应当依法建设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元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酬金、事情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宁静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治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历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元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元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见告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设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配合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资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元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条约,并与用人单元建设团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第二章 劳动条约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设劳动关系。用人单元应当建设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元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见告劳动者事情内容、事情条件、事情所在、职业危害、宁静生产状况、劳动酬金,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元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条约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元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设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条约。
  已建设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条约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条约。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条约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设。
  第十一条 用人单元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条约,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酬金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酬金凭据团体条约划定的尺度执行;没有团体条约或者团体条约未划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条约分为牢固期限劳动条约、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和以完成一定事情任务为期限的劳动条约。
  第十三条 牢固期限劳动条约,是指用人单元与劳动者约定条约终止时间的劳动条约。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牢固期限劳动条约。
  第十四条 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是指用人单元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条约。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条约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牢固期限劳动条约外,应当订立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元连续事情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元初次实行劳动条约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条约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元连续事情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牢固期限劳动条约,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划定的情形,续订劳动条约的。
  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条约的,视为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已订立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事情任务为期限的劳动条约,是指用人单元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事情的完成为条约期限的劳动条约。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事情任务为期限的劳动条约。
  第十六条 劳动条约由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在劳动条约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条约文本由用人单元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条约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元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卖力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条约期限;
  (四)事情内容和事情所在;
  (五)事情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酬金;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掩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执法、规则划定应当纳入劳动条约的其他事项。
  劳动条约除前款划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守旧秘密、增补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条约对劳动酬金和劳动条件等尺度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团体条约划定;没有团体条约或者团体条约未划定劳动酬金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团体条约或者团体条约未划定劳动条件等尺度的,适用国家有关划定。
  第十九条 劳动条约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凌驾一个月;劳动条约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凌驾二个月;三年以上牢固期限和无牢固期限的劳动条约,试用期不得凌驾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元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事情任务为期限的劳动条约或者劳动条约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罗在劳动条约期限内。劳动条约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建设,该期限为劳动条约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人为不得低于本单元相同岗位最低档人为或者劳动条约约定人为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元所在地的最低人为尺度。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划定的情形外,用人单元不得解除劳动条约。用人单元在试用期解除劳动条约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元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用度,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凭据约定向用人单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凌驾用人单元提供的培训用度。用人单元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凌驾服务期尚未履行部门所应分摊的培训用度。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凭据正常的人为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酬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条约中约定守旧用人单元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元可以在劳动条约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凭据约定向用人单元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元的高级治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规模、地域、期限由用人单元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执法、规则的划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后,前款划定的人员到与本单元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物、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元,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物、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凌驾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划定的情形外,用人单元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肩负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条约无效或者部门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攻其不备,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换劳动条约的;
  (二)用人单元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强制性划定的。
  对劳动条约的无效或者部门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条约部门无效,不影响其他部门效力的,其他部门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条约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支付劳动的,用人单元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金。劳动酬金的数额,参照本单元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金确定。
  第三章 劳动条约的履行和变换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应当凭据劳动条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元应当凭据劳动条约约定和国家划定,向劳动者实时足额支付劳动酬金。
  用人单元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酬金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元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尺度,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元部署加班的,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元治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条约。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宁静和身体康健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元变换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卖力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条约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元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条约继续有效,劳动条约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元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换劳动条约约定的内容。变换劳动条约,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变换后的劳动条约文本由用人单元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条约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条约。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元,可以解除劳动条约。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元,可以解除劳动条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条约:
  (一)未凭据劳动条约约定提供劳动掩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实时足额支付劳动酬金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元的规章制度违反执法、规则的划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划定的情形致使劳动条约无效的;
  (六)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条约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元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元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宁静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条约,不需事先见告用人单元。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可以解除劳动条约: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切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元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元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元建设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元的事情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元提出,拒不纠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的情形致使劳动条约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特别支付劳动者一个月人为后,可以解除劳动条约: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划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事情,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元另行部署的事情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事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事情岗位,仍不能胜任事情的;
  (三)劳动条约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条约无法履行,经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换劳动条约内容告竣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淘汰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淘汰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元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淘汰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诉,可以淘汰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规则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换劳动条约后,仍需淘汰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条约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条约无法履行的。
  淘汰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元订立较恒久限的牢固期限劳动条约的;
  (二)与本单元订立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育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元依照本条第一款划定淘汰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淘汰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淘汰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划定解除劳动条约: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康健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视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元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划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元连续事情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元单方解除劳动条约,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元违反执法、行政规则划定或者劳动条约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元纠正。用人单元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置惩罚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条约终止:
  (一)劳动条约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元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元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取消或者用人单元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条约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划定情形之一的,劳动条约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划定丧失或者部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条约的终止,凭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划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划定解除劳动条约的;
  (二)用人单元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划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条约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条约的;
  (三)用人单元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划定解除劳动条约的;
  (四)用人单元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划定解除劳动条约的;
  (五)除用人单元维持或者提高劳动条约约定条件续订劳动条约,劳动者差异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划定终止牢固期限劳动条约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划定终止劳动条约的;
  (七)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赔偿按劳动者在本单元事情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人为的尺度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盘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人为的经济赔偿。
  劳动者月人为高于用人单元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宣布的当地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人为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尺度按职工月平均人为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赔偿的年限最高不凌驾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人为是指劳动者在劳动条约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人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条约的,用人单元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条约或者劳动条约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元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划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接纳措施,建设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域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元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治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凭据双方约定,治理事情交接。用人单元依照本法有关划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的,在办结事情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元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条约的文本,至少生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划定
  第一节 团体条约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元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酬金、事情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宁静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团体条约。团体条约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团体条约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元订立;尚未建设工会的用人单元,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元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元可以订立劳动宁静卫生、女职工权益掩护、人为调整机制等专项团体条约。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修建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团体条约,或者订立区域性团体条约。
  第五十四条 团体条约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团体条约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团体条约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团体条约对用人单元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团体条约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元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团体条约中劳动酬金和劳动条件等尺度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尺度;用人单元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条约中劳动酬金和劳动条件等尺度不得低于团体条约划定的尺度。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元违反团体条约,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元肩负责任;因履行团体条约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元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划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元是本法所称用人单元,应当履行用人单元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元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条约,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划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元以及派遣期限、事情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元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牢固期限劳动条约,按月支付劳动酬金;被派遣劳动者在无事情期间,劳务派遣单元应当凭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人为尺度,向其按月支付酬金。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元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元(以下称用工单元)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酬金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元应当凭据事情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元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支解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元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见告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元不得克扣用工单元凭据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酬金。
  劳务派遣单元和用工单元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用度。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元跨地域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酬金和劳动条件,凭据用工单元所在地的尺度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元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尺度,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掩护;
  (二)见告被派遣劳动者的事情要求和劳动酬金;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事情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事情岗位所必须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人为调整机制。
  用工单元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元。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元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元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元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金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元或者用工单元依法加入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划定与劳务派遣单元解除劳动条约。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划定情形的,用工单元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元,劳务派遣单元依照本法有关划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条约。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事情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元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元向本单元或者所属单元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元一般平均每日事情时间不凌驾四小时,每周事情时间累计不凌驾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元订立劳动条约;但是,后订立的劳动条约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条约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元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尺度不得低于用人单元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小时人为尺度。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酬金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凌驾十五日。
  第六章 监视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卖力全国劳动条约制度实施的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卖力本行政区域内劳动条约制度实施的监视治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条约制度实施的监视治理事情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条约制度的情况进行监视检查:
  (一)用人单元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元与劳动者订立息争除劳动条约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元和用工单元遵守劳务派遣有关划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元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事情时间和休息休假划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元支付劳动条约约定的劳动酬金和执行最低人为尺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元加入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视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条约、团体条约有关的质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元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质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事情人员进行监视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宁静生产监视治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对用人单元执行劳动条约制度的情况进行监视治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置惩罚,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对用人单元履行劳动条约、团体条约的情况进行监视。用人单元违反劳动执法、规则和劳动条约、团体条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资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实时核实、处置惩罚,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元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执法、规则划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元提供的劳动条约文本未载明本规则定的劳动条约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元未将劳动条约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元自用工之日起凌驾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条约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人为。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的,自应当订立无牢固期限劳动条约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人为。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元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人为为尺度,按已经履行的凌驾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执法划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尺度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用人单元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划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酬金、加班费或者经济赔偿;劳动酬金低于当地最低人为尺度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门;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元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尺度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凭据劳动条约的约定或者国家划定实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酬金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人为尺度支付劳动者人为的;
  (三)部署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未依照本规则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条约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划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经济赔偿尺度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宁静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情况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康健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则定解除劳动条约,或者违反劳动条约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元招用与其他用人单元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肩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元违反本规则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尺度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元与用工单元肩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正当经营资格的用人单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执法责任;劳动者已经支付劳动的,该单元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划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金、经济赔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小我私家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则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小我私家承包经营者肩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事情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元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元与实行聘用制的事情人员订立、履行、变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条约,执法、行政规则或者国务院另有划定的,依照其划定;未作划定的,依照本法有关划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条约,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划定连续订立牢固期限劳动条约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牢固期限劳动条约时开始盘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设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条约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条约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划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的,经济赔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盘算;本法施行前凭据其时有关划定,用人单元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的,凭据其时有关划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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