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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第委员会第四次聚会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宣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生长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凭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运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生长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目标,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生长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生长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凭据经济建设和社会生长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生长计划,举办高等学校,并接纳多种形式积极生长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勉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加入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革新和生长。
第七条 国家凭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生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凭据差异类型、差异条理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革新和高等教育教学革新,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凭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资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域生长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接纳措施,资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切合国家划定的录取尺度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运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运动,应当遵守执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劈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治理。
第十二条 国家勉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勉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相助。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治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治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治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事情,治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划定的职责规模内,卖力有关的高等教育事情。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罗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接纳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接纳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切合下列学业尺度:
(一)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事情的基本技术和开端能力;
(二)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力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须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须要的基本技术、要领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事情和研究事情的开端能力;
(三)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术、要领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事情和科学研究事情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术和要领,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缔造性科学研究事情和实际事情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凭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肩负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结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及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结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及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肩负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结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经考试及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肩负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结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措施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划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肩负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凭据其修业年限、学业结果等,凭据国家有关划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及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到达国家划定的学位尺度,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元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凭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肩负实施继续教育的事情。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切合国家高等教育生长计划,切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规则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划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尺度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尺度,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国务院划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凭据其条理、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质料:
(一) 申办陈诉;
(二) 可行性论证质料;
(三) 章程;
(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规则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质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划定以下事项:
(一) 学校名称、校址;
(二) 办学宗旨;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内部治理体制;
(七) 经费来源、工业和财政制度;
(八)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章程修改法式;
(十) 其他必须由章程划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切合划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取消。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换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运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运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肩负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到达国家划定的尺度。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凭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审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治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凭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运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凭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勉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相助。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相助。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凭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人为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工业、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工业依法自主治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运动的工业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下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卖力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下层委员会凭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划定,统一领导学校事情,支持校长独立卖力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目标、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偏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事情和德育事情,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卖力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革新、生长和基本治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治理体制凭据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划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切合教育规则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凭据国家有关划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卖力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治理事情,行使下列职权:
(一) 拟订生长计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事情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教学运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卖力人;
(四)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事情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治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掩护和治理校产,维护学校的正当权益;
(六) 章程划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聚会会议或者校务聚会会议,处置惩罚前款划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结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加入民主治理和监视,维护教职工正当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视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事情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事情者享有执法划定的权利,履行执法划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执法,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结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及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结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及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凭据学校所肩负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划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 肩负相应职务的课程和划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力富厚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结果显著,论文或者著作到达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结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划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以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凭据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条约。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治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掩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事情者的正当权益,接纳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事情者的事情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加入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治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体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事情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治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事情。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执法、规则,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治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团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
高等学校学生的正当权益,受执法掩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凭据国家划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勉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凭据国家有关划定设立种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划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划定的地域事情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勉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设立种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加入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运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运动给予勉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治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执法、规则划定的规模内运动,听从学校的领导和治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及格,在划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划定的课程,结果及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结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结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勉励高等学校结业生到边远、艰辛地域事情。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设以财政拔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生长同经济、社会生长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划定,保证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勉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小我私家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凭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划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尺度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尺度和筹措措施,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工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工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结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凭据国家有关划定治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设、健全财政治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治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政运动应当依法接受监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运动中违反教育规则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划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小我私家切合国家划定的条件并治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正当权益受国家掩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罗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肩负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运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划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肩负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划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