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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聚会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宣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掩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设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生长和社会进步,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元)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设劳动条约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酬金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宁静卫生掩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置惩罚的权利以及执法划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术,执行劳动宁静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元应当依法建设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接纳种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生长职业教育,制定劳动尺度,调治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加入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运动,勉励和掩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现缔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事情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加入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运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执法划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加入民主治理或者就掩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与用人单元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事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事情。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生长,缔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时机。
国家勉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规模内兴办工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措施,生长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差异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划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尺度。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泛起役的军人的就业,执法、规则有特别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元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划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条约和团体条约
第十六条 劳动条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元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设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条约。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换劳动条约,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
劳动条约依法订立即具有执法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条约划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条约无效:
(一)违反执法、行政规则的劳动条约;
(二)接纳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条约。
无效的劳动条约,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执法约束力。确认劳动条约部门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门的效力,其余部门仍然有效。
劳动条约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条约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条约期限;
(二)事情内容;
(三)劳动掩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酬金;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条约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条约的责任。
劳动条约除前款划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条约的期限分为有牢固期限、无牢固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事情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元连续事情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条约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牢固期限的劳动条约,应当订立无牢固期限的劳动条约。
第二十一条 劳动条约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凌驾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条约当事人可以在劳动条约中约定守旧用人单元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条约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条约终止条件泛起,劳动条约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条约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条约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可以解除劳动条约: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切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元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元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可以解除劳动条约,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事情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元另行部署的事情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事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事情岗位,仍不能胜任事情的;
(三)劳动条约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条约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换劳动条约告竣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元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淘汰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陈诉后,可以淘汰人员。
用人单元依据本条划定淘汰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淘汰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元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划定解除劳动条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划定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划定解除劳动条约: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划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元解除劳动条约,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元违反执法、规则或者劳动条约,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置惩罚;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条约,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元解除劳动条约: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元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元未凭据劳动条约约定支付劳动酬金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酬金、事情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宁静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团体条约。团体条约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团体条约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设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团体条约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团体条约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团体条约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团体条约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小我私家与企业订立的劳动条约中劳动条件和劳动酬金等尺度不得低于团体条约的划定。
第四章 事情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事情时间不凌驾八小时、平均每周事情时间不凌驾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事情的劳动者,用人单元应当凭据本法第三十六条划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酬金尺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元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划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事情和休息措施。
第四十条 用人单元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部署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执法、规则划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元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事情时间,一般每日不得凌驾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事情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康健的条件下延长事情时间每日不得凌驾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凌驾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事情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康健和工业宁静,需要紧急处置惩罚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民众利益,必须实时抢修的;
(三)执法、行政规则划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元不得违反本规则定延长劳动者的事情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元应当凭据下列尺度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事情时间人为的人为酬金:
(一)部署劳动者延长事情时间的,支付不低于人为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人为酬金;
(二)休息日部署劳动者事情又不能部署补休的,支付不低于人为的百分之二百的人为酬金;
(三)法定休沐日部署劳动者事情的,支付不低于人为的百分之三百的人为酬金。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事情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划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人为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人为水平在经济生长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人为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元凭据本单元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元的人为分配方式和人为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人为保障制度。最低人为的具体尺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报国务院存案。
用人单元支付劳动者的人为不得低于当地最低人为尺度。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人为尺度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用度;
(二)社会平均人为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域之间经济生长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人为应当以钱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人为。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沐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加入社会运动期间,用人单元应当依法支付人为。
第六章 劳动宁静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元必须建设、健全劳动宁静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宁静卫生规程和尺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宁静卫生教育,防止劳动历程中的事故,淘汰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宁静卫生设施必须切合国家划定的尺度。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宁静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元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切合国家划定的劳动宁静卫生条件和须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康健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历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宁静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元治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宁静和身体康健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设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陈诉和处置惩罚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元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历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陈诉和处置惩罚。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掩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掩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部署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划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部署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划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部署女职工在有身期间从事国家划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有身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部署其延长事情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部署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划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部署其延长事情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部署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划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元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康健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种种途径,接纳种种措施,生长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术,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事情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长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生长的计划,勉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小我私家进行种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元应当建设职业培训制度,凭据国家划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凭据本单元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划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术尺度,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判定机构卖力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术考核判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生长社会保险事业,建设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资助和赔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生长水平和社会蒙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凭据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元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加入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尺度由执法、规则划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定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执法划定收支、治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视机构依照执法划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治理和运营实施监视。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视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执法划定。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勉励用人单元凭据本单元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设增补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小我私家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生长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元应当缔造条件,改善团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整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法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凭据正当、公正、实时处置惩罚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元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申请调整;调整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元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元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整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整告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元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团体条约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置惩罚。
因履行团体条约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平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视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元遵守劳动执法、规则的情况进行监视检查,对违反劳动执法、规则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纠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元了解执行劳动执法、规则的情况,查阅须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划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对用人单元遵守劳动执法、规则的情况进行监视。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对用人单元遵守劳动执法、规则的情况进行监视。
任何组织和小我私家对于违反劳动执法、规则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执法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元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执法、规则划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延长劳动者事情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元有下列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人为酬金、经济赔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人为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事情时间人为酬金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人为尺度支付劳动者人为的;
(四)解除劳动条约后,未依照本规则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赔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元的劳动宁静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切合国家划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须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掩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接纳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工业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划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元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结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元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掩护划定,侵害其正当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元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元的原因订立的无效条约,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规则定的条件解除劳动条约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条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肩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元招用尚未解除劳动条约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元应当依法肩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元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元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事情人员行使监视检查权,攻击抨击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则定的条件解除劳动条约或者违反劳动条约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元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肩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事情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事情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规则定侵害劳动者正当权益,其他执法、规则已划定处罚的,依照该执法、行政规则的划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凭据本法和当地域的实际情况,划定劳动条约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存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